【房產】父母出資購房,離婚時法院怎么判?


【房產】父母出資購房,離婚時法院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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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大律君

文字:顏宇丹

圖片:leon

全文共6742字 , 預計讀完9分鐘

近年來 , 離婚率可謂頗有一路走高之勢 。

最新數據顯示 , 2017上半年全國共有185.6萬對夫妻辦理離婚登記手續 , 同比上升10.3% 。

城市排名上 , 北京、上海、深圳、廣州位居前四 。 這四座城市 , 同時也是房價的第一陣營 。

房產和婚姻 , 在很多人的觀念里是對孿生子 。 沒房子?甭提結婚 。

然而當真愛日漸消彌 , 分割房產似乎成為壓垮夫妻感情的最后一根稻草 。

面對不斷攀升的高房價 , 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出資成為一種較為普遍的現象 , 這也與我國的國情相適應 , 有著深厚的社會倫理基礎 。

本文從檢索到的相關案例入手 , 梳理出司法實踐中涉及婚房父母出資性質及房產歸屬的裁判觀點 , 以期能為這紛擾繁復的離婚房產分割大戰厘清出絲絲規則來 。

出資性質

【房產】父母出資購房,離婚時法院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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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017)浙民申361號(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 由:民間借貸糾紛

袁佳慧 (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再審申請人)

蔣華明 (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

蔣冠冕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

一審法院:諸暨市人民法院【案號:(2016)浙0681民初3666號】

二審法院: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16)浙06民終2248號】

再審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一審法院裁判要旨】

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規定的前提是對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的行為 , 首先應尊重父母子女間對出資行為性質的約定 。 只有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 , 才可能涉及到上述出資行為性質認定為贈與的問題 。 具體到本案 , 法院認為涉案出資系袁佳慧、蔣冠冕的夫妻共同債務 , 兩人應共同償還 。 所以原告對被告的出資為借貸 , 出資房產為袁佳慧、蔣冠冕的夫妻共同財產 。

【二審法院裁判要旨】

在父母出資之時未有明確表示出資系贈與的情況下 , 基于父母應負養育義務的時限 , 應予認定該出資款為對兒女的臨時性資金出借 , 目的在于幫助兒女渡過經濟困窘期 , 兒女理應負擔償還義務 。 案涉匯付款應認定為借款 , 且基于款項用途以及所購房屋登記于袁佳慧、蔣冠冕兩人名下的客觀事實 , 應予認定該借款系袁佳慧、蔣冠冕的夫妻共同債務 , 對該債務袁佳慧、蔣冠冕依法應予償還 , 故涉案出資額的性質應認定為借貸而非贈與 , 出資房產為袁佳慧、蔣冠冕的夫妻共同財產 。

【再審法院裁判要旨】

當事人結婚后 , 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 , 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 但前提應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間對出資行為性質的約定 , 只有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 , 才涉及父母出資行為性質認定為贈與的問題 。 蔣華明提供了所涉借條及相應的借款交付憑證 , 蔣冠冕對借條及交付憑證均予以認可 , 且依據現有檢驗、鑒定方法 , 借條形成時間尚不具備司法鑒定條件 , 故對袁佳慧就案涉借條所提出的鑒定可行性以及蔣華明、蔣冠冕母子偽造借條的主張難以支持 。 因此 , 二審法院認定本案借貸關系成立有相應依據 , 父母出資購買的房產為袁佳慧、蔣冠冕的夫妻共同財產 。

二、(2016)滬01民終783號(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 由:共有糾紛

李大霆 、陳黎鳳 (原審原告、上訴人 , 系被告李仲坤的父母)

李仲坤 (原審被告、被上訴人)

趙侃如 (原審被告、被上訴人)

一審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案號:(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024號】

二審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一審法院裁判要旨】

當事人結婚后 , 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 , 該出資通常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 原告陳黎鳳將購房款轉入被告李仲坤銀行帳戶 , 再由被告李仲坤通過銀行轉帳支付購房款 , 有悖原告自己購房的交易習慣 , 原告在入住系爭房屋后長期未過問房地產權利登記事宜 , 更加不符合兩原告購房常理 。 本院對原告關于其與兩被告共同購買房屋的訴訟主張不予支持 , 系爭房屋為李仲坤、趙侃如的夫妻共同財產 。

【二審法院裁判要旨】

上訴人并沒有作為房屋購買人與出售方簽訂買賣合同 , 也沒有證據顯示其曾要求登記成為系爭房屋的權利人 。 上訴人既然已經參與了系爭房屋看房、選房及議價的過程 , 則其理應知曉合同簽訂及辦理過戶手續等基本購房流程 , 更應關注房屋產權的登記情況 , 上訴人僅以自己不懂法、對親人的信任為由進行抗辯 , 不僅缺乏事實依據 , 亦缺乏合理性 , 本院對其主張無法采信 , 一審法院認定系爭房屋為李仲坤、趙侃如的夫妻共同財產并無不當 。

個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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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15)佛中法民一終字第490號(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由:離婚糾紛

曾某 (原審原告、上訴人)

郭某 (原審被告、被上訴人)

一審法院: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案號:(2014)佛南法羅民一初字第105號】

二審法院: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審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父母出資支付購房的首期款及支付提前還貸款時 , 雖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 但該房產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 , 則該部分的款項依法應當視為被告父母單獨對被告個人的贈與 , 此部分轉移到房產的價值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 婚內協議雖約定房產歸屬 , 但在房產登記所有權轉移之前 , 被告已經明確表示予以撤銷 , 故有關的產權未實際發生轉移 , 涉案房產仍為被告一人所有 。 但是對于雙方共同還貸部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無疑 , 應當依法分割 。 并且在分割時 , 必須考慮房產在購買時至今的增值比例 。

【二審法院裁判要旨】

父母出資購房除了全款出資 , 還應包括部分出資(如首期款)的情形 。 郭某父母的出資應視為只對郭某的贈與 , 該不動產應認定為郭某的個人財產 。 雙方以《夫妻協議》的形式將該財產約定為夫妻共同所有 , 該贈與行為雖然有效 , 但訟爭房產權屬至今仍然登記在郭某名下 , 且郭某一審期間已明確撤銷贈與 , 故訟爭房產仍屬于郭某的個人財產 。 雖然訟爭房產屬于郭某的個人財產 , 但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了部分款項 , 該部分款項及其增值部分屬于郭某、曾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

二、(2014)汕中法民一終字第231號(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 由:離婚糾紛

陳海華 (原審被告、上訴人)

李清吟 (原審原告、被上訴人)

一審法院: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案號:(2013)汕金法民一初字第689號】

二審法院: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法院裁判要旨】

訟爭房產的購房款是陳某父親出資的 , 登記在陳某名下 。 訟爭的房屋系陳某在與李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 以陳某個人名義購買 , 購房款均由陳某的父親出資 , 且該房屋經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在陳某名下 。 應當認定該房屋為陳某個人財產 , 原審判決認定該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 本院予以糾正 。

三、(2017)京03民終4146號(來源: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

案由:離婚后財產糾紛

魏某 (原審原告、上訴人)

顧某 (原審被告、被上訴人)

敖某一 (案外人 , 系顧某之母)

一審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案號:(2016)京0105民初12136號】

二審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一審法院裁判要旨】

涉案房屋產權登記在顧某個人名下 , 敖某一明確稱系對顧某的單方贈與 。 故判定涉案房屋歸顧某所有 。 考慮到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 魏某為購買房屋支出契稅 , 該款項應系與顧某的共同款項 , 法院結合房屋評估價值、從照顧女方權益的原則出發 , 酌情判定顧某向魏某支付補償款的數額 。

【二審法院裁判要旨】

涉案房屋雖在婚后取得房產證 , 但由顧某與出賣人在婚前簽訂購房合同 , 并支付定金 , 登記在顧某一人名下 , 可以認定涉案房屋屬顧某的個人財產 。 魏某主張其參與了涉案房產的出資 , 應就此提供證據 。 顧某一方提供證據證明該筆錢款是其母敖某一向他人借款 , 鑒于涉案房屋登記在顧某一人名下 , 可以將敖某一的此筆出資視為顧某的個人財產 。 基于敖某一的出資行為而將涉案房產確認為顧某的個人財產 , 并無不當 。

四、(2017)蘇09民終4742號(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由:離婚后財產糾紛

程某 (原審原告、上訴人)

錢某1 (原審原告、上訴人)

王某1 (原審第三人)

一審法院: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法院【案號:(2017)蘇0925民初1111號】

二審法院: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審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訴爭房產1系婚后錢某1之父出資為其購買的不動產 , 該房買賣合同是錢某1之父錢某2以錢某1一方名義 , 而不是雙方當事人名義與原產權人所簽 , 錢某1之父明示是對錢某1一方的贈與 , 該不動產應認定為錢某1一方的個人財產;本案訴爭房產2 , 系婚后錢某1之父出資為其交納的首付款 , 錢某1之父亦明示只贈予給錢某1一方 。 該房買賣合同 , 是錢某1一方作為購房人與開發商所簽 , 故該不動產應歸錢某1所有 , 尚欠銀行按揭貸款由錢某1償還 。 雙方當事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償還的該房按揭貸款及其相對應的該房增值部分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平均分割 , 錢某1則應補償程某夫妻共同財產應得份額 。

【二審法院裁判要旨】

涉案房屋雖然均購置于程某與錢某1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 但購房合同系錢某1的父親錢某2以錢某1名義簽訂 , 房款均系錢某2出資 。 錢某2明確表示該房屋贈與錢某1一人 , 故該房屋非夫妻共同財產 。 一審法院判決該房屋產權歸錢某1所有 , 尚未歸還的貸款本息由錢某1負責償還 , 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對應房屋增值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 由錢某1對程某進行補償符合法律規定 。

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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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11號(來源:無訟)

案由:離婚后財產糾紛

原告:董某甲

被告:池某

審理法院: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

【法院裁判要旨】

父母出資款項僅僅只是首期款 , 并非全部房款 , 不能適用婚姻法相關解釋中父母出資購房登記在子女一方名下歸該子女一方所有的情形 。 根據被告所提交的貸款合同 , 亦顯示抵押人有原告名稱 , 亦印證了所對應的抵押房產即涉案房產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

二、(2014)鄂民申字第01352號(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由:所有權確認糾紛

馮其杰 (一審被告 , 二審被上訴人、再審申請人)

馮茂勝 (一審被告 , 二審被上訴人、再審申請人 , 系馮其杰之子)

廖翠芳 (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

二審法院: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14)鄂武漢中民終字第00284號】

再審法院: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二審法院裁判要旨】

馮其杰稱訴爭房屋首付款系其將另一房產出售后以所得房款支付 , 系其贈與其子馮茂勝個人 , 廖翠方無權享有該房屋權利 。 “明示贈與一方”是認定父母出資贈與子女個人的必要前提 , 現馮其杰既未能提交證據證實其曾明示將售房款贈與馮茂勝個人所有 , 亦未能提交證據證實該房屋售房款與訴爭房屋首付款之間存在必然聯系 , 本院對馮其杰上述觀點 , 不予采信 。 故訴爭房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

【再審法院裁判要旨】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僅限于婚后父母為子女全款出資購買不動產的情形 , 對于不在該條適用范圍的父母部分出資的情形 , 如果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 , 該部分出資應認定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 。 因夫妻雙方對房屋產權歸屬沒有事先約定 , 所購房屋的產權及增值收益部分應歸夫妻雙方共同共有 。 本案中 , 訴爭房屋系馮某與廖某婚后購買 , 購房款中有其馮某父親的出資部分 。 因房屋貸款部分仍由馮某償還 , 故而本案不適用《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 , 二審法院認定涉案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并無不當 。

三、(2015)渝五中法少民終字第07844號(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 由:離婚糾紛

周某甲 (原審被告、上訴人)

李 某 (原審原告、被上訴人)

周某丙夫婦(案外人 , 系周某甲父母)

一審法院: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案號:(2014)南法民初字第05559號】

二審法院: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一審法院裁判要旨】

周某丙夫婦只是支付了房屋價款的一部分(首付款) , 出資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權 , 也就無法決定將房屋贈與自己子女并將房屋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 。 李某、周某甲婚后共同還貸 , 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 該不動產的產權也應由夫妻雙方共同享有 。 首付款對應的增值部分視為周某丙夫婦對周某甲的贈與 。 該房屋的剩余價值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 周某丙向銀行歸還的按揭款及周某丙夫婦歸還的銀行按揭尾款 , 應視為李某、周某甲的夫妻共同債務 。

【二審法院裁判要旨】

該套房屋購買時間為李某、周某甲婚姻存續期間 , 買賣合同、按揭貸款均是周某甲簽字 , 房屋產權證亦登記在周某甲名下 , 上訴人父母出資也系部分出資 , 不是全部出資 , 因此上訴人請求該房屋為其個人財產理由不成立 , 該不動產的產權應由夫妻雙方共同享有 , 一審法院裁判有據 , 本院予以認可 。

四、(2014)鄂黃陂橫民初字第00138號(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由:離婚糾紛

原告:韓某玲

被告:潘某甲

審理法院: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法院

【法院裁判要旨】

潘某甲父母出資購買的涉案房屋 , 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 , 為共同共有 , 因被告潘某甲無法證實其父母購買房屋的出資是對自己一方的贈與 , 因此 , 該出資本院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 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 該按揭房屋歸被告潘某甲所有 , 由被告依照法律規定對原告韓某玲進行補償 。 應償還的按揭貸款 , 作為被告潘某甲的個人債務 , 由其個人繼續償還 。

總結

【房產】父母出資購房,離婚時法院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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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例中 , 法院的裁判依據大致如下:

(1)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結婚后 , 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 , 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 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

(2)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 , 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 , 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 , 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 , 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 , 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 , 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 ,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

通過梳理此類案例和分析裁判依據 , 大致可以總結出司法實踐中涉及父母出資性質及房產歸屬的三個裁判觀點:

01

對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結婚后 , 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 , 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 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 在司法實踐中“明確表示”并不是想象中的只是一句話的事 , 該類舉證很難達到證據充分的程度 。 當舉證不夠充分或未存在高度蓋然性時 , 法院往往對贈與行為不予認定 , 而將涉案出資額作為民間借貸關系處理 , 認定父母該筆出資為子女夫妻間的共同債務 。

02

對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的“一方父母出資”作限制解釋 , 此種適用情況僅限于一方父母全額出資 , 且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 , 才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 , 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 , 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

03

現實生活中 , 父母全額出資畢竟少數 , 提供首付款才是常態 。 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的立法原意在于尊重父母的真實意愿 , 這既是民事領域意思自治的體現 , 也是弘揚孝道文化的方式 。 在法理與情理的銜接貫通下 , 司法實踐中對此存在兩種不同的裁判觀點 , 分別如下:

1、出于立法原意及現實情況考慮 , 即使婚后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資(即首付款)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 , 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 , 也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 , 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 , 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 既然父母的該部分出資屬于其子女一方的個人財產 , 那么其子女以該個人財產出資購買房屋時 , 亦應認定該不動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 只不過在以夫妻共同財產還貸的情形下 , 離婚時應給予另一方補償 。

2、當父母為子女購房僅僅只是部分出資即首期款 , 而并非全部房款時 , 不能適用婚姻法相關解釋中父母出資購房登記在子女一方名下歸該子女一方所有的情形 。 這種情況下出資父母無法決定將房屋贈與自己子女并將房屋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 。 子女夫妻婚后共同還貸 , 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 該不動產的產權也應由夫妻雙方共同享有 。

來源:大律live 作者:顏宇丹